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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丰县首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县首羡加油站处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齐某乙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齐某乙全身多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齐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事故现场向丰县公安局首羡派出所投案,后被带至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齐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1963号物证鉴定意见书及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法)尸检字(2014)0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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