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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3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丰县华山镇谢集村原谢集小学门前的水泥路上,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新车,未装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058元。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在案发前已赔偿被害人黄某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4)第2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盗电动车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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