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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9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丰县顺河镇顺河街菜市场北面的大众浴池附近,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3元。
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丁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4)第2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48号、1025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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