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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05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丰县孙楼镇穆楼大队一楼办公室内,因建筑房屋与邻居李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嘴部,致被害人李某的牙齿外伤性脱落。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误工费及后期的种植牙齿的费用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孙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对被打经过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法)伤检字(2014)2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照片及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起,可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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