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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与被害人夏某在丰县中医院住院部五楼电梯口,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王某赶至现场,采取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夏某头面部打伤,致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及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夏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王某与被害人夏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夏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马某、秦某、李某等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4)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夏某的伤情照片及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刘某甲、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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