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00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抓获,后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14年5月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在丰县凤城镇临府街南段“锅台宴”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持木棍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打伤,致被害人王某乙顶额部一处11厘米长的纵行创口。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的家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协议,支付给王某乙赔偿款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甲、焦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3)8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武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亚晴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