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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67K处,撞击前方同向被害人闫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闫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谅解书,证人闫某甲、邵某、安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1983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且获得被害方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平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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