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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持C4驾驶证酒后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丰县套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县范庄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佟国际、张某、李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3)226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人驾车时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吹气测试照片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武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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