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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采取虚构自己在沛县体委工作,可以帮助办理拳师证并用此证开办武校能够领取国家补助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满某同8900元;其间,被告人王某还采取虚构自己在本村开发房产低价出售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满某同购房定金30000元。被告人王某将上述骗取的钱款用于赌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被害人满某同现金38900元,取得了被害人满某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李某、田某、史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满某同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邮储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将骗取的财物用于赌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武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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