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00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凯,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1日许,被告人李某通过盯梢、尾随方式,趁被害人段某进入丰县刘王楼街绅绅服饰店之机,将被害人段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下的皮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李某处追缴2245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盗窃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7755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段翠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武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 坤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