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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少刑初字第003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6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远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邵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胡远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丰县范楼镇范楼街“小刚大排档”帮工过程中,因店内事务与被害人卓某乙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卓某乙,致被害人卓某乙面部、左手腕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卓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李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卓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殷某、卓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卓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卓某乙的父亲卓忠领出具的收条和谅解某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冰
审 判 员 史 炜
人民陪审员 吴佩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苏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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