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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无业。被告人喻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被镇江市丹阳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喻某、王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喻某、王某甲在丰县凤城镇、华山镇的网吧、旅社,趁人不备,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分别多次实施盗窃他人手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喻某、王某甲各实施盗窃3起,经鉴定,被告人喻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73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40元。其中被告人喻某在甲壳虫网吧盗窃被害人王某丙价值765元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在汤姆熊网吧盗窃被害人岳某价值1395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在海昕祥和旅社盗窃徐某乙价值3570元的苹果牌5S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甲在聚源网吧盗窃被害人唐某价值140元的优购牌手机一部、在汤姆熊网吧盗窃被害人徐某甲价值800元的HTC牌手机一部、在风华网吧盗窃被害人张某乙价值600元的小米2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唐某、徐某甲、张某乙经济损失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丰价证鉴字(2014)第167、191、2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盗窃手机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盗窃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喻某、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喻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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