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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7月8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某在明知王某(已判刑)因涉嫌诈骗罪被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仍然为王某提供住处,帮助其逃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0371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明知王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避抓捕,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福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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