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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1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3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康某在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其家中,先后6次分别容留张某、赖某、沈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吸食毒品;
2、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在其家中,容留赖某吸食毒品;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在其家中,容留赖某吸食毒品;
4、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在其家中,容留沈某吸食毒品;
5、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吸食毒品;
6、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康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赖某、沈某的证言,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讯记录及短信,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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