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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丰县凤城镇北关金航宾馆西侧,被告人贾某趁无人之机,采取事先配好钥匙的方式,进入李某存放电动车配件的仓库内,窃得4箱电动车把座,30箱电动车减震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配件价值人民币9900元。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贾某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被盗现场、物品照片、被盗物品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贾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素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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