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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高某至贾汪区韩场村三组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胡某家中,盗取现金1000元,盗取老凤祥千足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链一条、金锁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1690元。
2、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高某至贾汪区紫庄镇徐台村庞某家中,盗取现金1000元。
3、2010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高某至贾汪区两妥村,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冯某家中,盗取金耳环一副。经鉴定,被盗金耳环价值1380元。
2014年7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胡某家中盗窃现场遗留的指纹将被告人高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庞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笔录,(贾)公(痕)鉴(手)字(2014)19号手印鉴定书,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盗窃现场遗留的指纹将被告人高某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被告人高某并非自动投案,也并非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因此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道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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