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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4月4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1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在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办事处福地旅社203房间内容留孟某、刘某甲、小静(具体身份不详)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办事处三江加油站西侧被告人高某驾驶的车上容留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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