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二终字第12号(3)
29、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某、于某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43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陈某某(车牌号为苏C×××××),陈某某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南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50550元。
30、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某、于某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25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朱某某(车牌号为苏C×××××),朱某某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32090元。
31、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某、于某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44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周某某(车牌号为苏C×××××),周某某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从新沂等出口离开高速公路,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52530元。
32.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翟某、于某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24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蒋某某(车牌号为苏C×××××),蒋某某使用伪造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23800元。
33、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翟某、于某以同样的手段将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先后69次贩卖给驾驶货车的赵某某(车牌号为苏C×××××),赵某某使用伪造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74465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鲍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车辆偷逃费用统计表、上诉人翟某、于某、同案人闾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通话记录、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篡改高速公路通行卡信息的方法,伪造高速公路通行卡并对外出售,欺骗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造成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偷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被告人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能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翟某、于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
上诉人翟某、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于某还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翟某、于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有预谋有准备地采用篡改高速公路通行卡信息的方法,伪造高速公路通行卡对外出售,欺骗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造成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偷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犯罪数额问题,经查认为,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车辆偷逃费用统计表清晰载明涉案车辆偷逃费用情况,证人鲍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能够证实货车驾驶员所购通行卡均是直接购自于某或者通过鲍某联系向于某购得,于某在原审庭审时对犯罪数额不持异议,证实其所出售的通行卡是翟某制作,翟某亦曾供述于某所售通行卡是自己制作,同案人闾某亦供述了翟某制卡、于某售卡的相关情况,且案发后在扣押的翟某持有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中就查到了10天内其篡改通行卡信息的记录达44条。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于某的犯罪地位问题,经查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翟某负责篡改通行卡信息,于某负责对外出售通行卡和分赃,是共同犯罪目的实现不可或缺的环节,其所起作用绝非次要或辅助,不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翟某、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法律规定和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学锋
审 判 员 刘明伟
代理审判员 庄 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神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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