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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郑某至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南庄村东的水泥路上时,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将郑某撞倒,并采用恐吓等手段,将郑某的手机等财物抢走。经鉴定,郑某被被告人王某甲抢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郑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贺某、高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颜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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