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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世亚,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世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村民阚某与村民王广金因轧地问题发生纠纷,邳州市人于某等人受人之邀乘坐魏某的出租车到贾汪区汴塘镇帮阚某撑场架势,后因纠纷经派出所处理完毕,阚某家人遂让于某等人返回邳州。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为了帮王某,驾车至贾汪区汴塘镇,在于某等人已返回的情况下,为了逞强,王某乙带领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丙等人驾车追赶并将于某等人乘坐的出租车拦下,持砍刀、扳手等对该出租车进行打砸,造成出租车挡风玻璃及车门等损坏。王某乙持砍刀对车内人员进行砍打,致使车内人员于某等人受伤。经鉴定,伤者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4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王某丁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魏某车辆损失4000元,赔偿了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5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尚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照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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