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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务农,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宝,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至北京市海淀区,收购软中华香烟240条、硬中华香烟400条、黄金叶天叶香烟50条,共计690条,驾车从北京运往安徽省欲销售获利。2014年8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驾车途经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省界卡口时被查获。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均系真烟,价值人民币37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亦能自愿供认,并有证人王某、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徐州市贾汪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香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价值376000元,辩护人对经营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被告人王某某收购价格即约334000元为准,经查认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应当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因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香烟的上线身份不明,所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收购香烟价格无法查清,销售价格也无法查清,所以应以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即376000元,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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