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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农,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铲车牵引搅拌机沿汴塘镇半楼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贾汪区310国道交叉路口(310国道190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丙(男,1987年8月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周某丙当场死亡。经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周某丙符合生前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并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人员。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及认定其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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