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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甲,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戚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戚某甲为生产人造素鱼翅对外销售牟利,以生产豆制品为名借用贾汪区原白集砖厂内的空地,出资建造简易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和原料建立无证加工窝点。在未经工商、卫生检疫及质监等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戚某甲于2013年8月底雇佣工人开始生产人造素鱼翅并对外出售,直至2013年9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和贾汪区工商局联合查处,当场扣押生产出来未销售的人造素鱼翅7814公斤,甲醛5桶计750公斤、工业用氢氧化钠(俗称烧碱)4袋100公斤、六偏磷酸钠10袋计250公斤、海藻酸钠24袋计600公斤、二水氯化钙(钙)154袋计3850公斤、明胶96袋计2400公斤等涉案物品和加热器、搅拌机等生产工具。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少量人造素鱼翅作为样品,于2013年9月10日送徐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送检的人造素鱼翅被检测出甲醛成分,含量为1719mg/kg。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戚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戚某甲的供述,证人戚某乙、乔某、韩某、戚某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现场查获物品及取样的视频资料,徐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戚某甲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戚某甲在生产人造素鱼翅过程中用甲醛刷洗池子,并非故意在人造素鱼翅中掺入甲醛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戚某甲的供述、证人戚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视频资料和照片以及徐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能够证实被告人戚某甲使用六偏磷酸钠、海藻酸钠等原料加工出半成品的人造素鱼翅后,将该人造素鱼翅放进掺入甲醛的水池子内浸泡,后经鉴定其生产的人造素鱼翅中含有甲醛成分,应当认定其在生产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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