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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人戚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戚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贾汪区山水大道与茱萸路交叉路口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戚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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