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贾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务工,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庄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庄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贾汪区境内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KM+442M(阚口大桥)处时,与闫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8月12日,闫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闫某乙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某拨打120救护电话及110报警电话,与120救护人员一起将被害人闫某乙送至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和保险公司向被害人闫某乙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庄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鉴于被告人庄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