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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轶,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辩护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宋某在徐州市贾汪区桃园路与转型大道交汇处路口,与张某因水费问题发生争执后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用拳头将张某鼻部打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学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苏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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