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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守芳,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守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187KM处时,与行人夏泽楷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泽楷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甲即拨打了120救护电话、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处理。夏泽楷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4年7月14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作出公(贾)尸鉴(法)字(2014)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夏泽楷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7月19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贾公交认字(2014)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泽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夏泽楷死亡后,被告人孙某甲向夏泽楷的近亲属支付了部分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人孙某乙、扈某、孔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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