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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终字第00016号
原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住山东省郯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贾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某撤回上诉。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红卫
审 判 员  徐 伟
代理审判员  陈浩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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