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贾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驾驶员,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照辉,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贾汪区大泉办事处柴窝村石塘工地驾驶货车(车牌号为苏C×××××)运土时,因未尽到观察、提醒义务,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向前移动车辆,将位于货车右前方调配车辆的施工工地管理人员王化芒轧伤,王化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化芒符合生前碾轧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吴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道才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