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贾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2省道8KM+640M处,与王世权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世权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世权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人员。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鉴于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道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 燕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