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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驾驶员,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武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8日7时15分许,被告人武某驾驶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徐州市贾汪区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水大道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骑苏C003427号电动车的吴某某(1960年8月25日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当场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吴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相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及认定其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武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艳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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