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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1971年6月21日,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告人孙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起源,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梁起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KM+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邱某(1977年3月8日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法医鉴定,死者邱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及认定其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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