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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徐州明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吴分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于江苏省太仓市看守所,同年2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0年担任徐州市明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吴分公司负责人,并负责徐州明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吴分公司向社会集资款的各项管理。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邢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灯箱广告、宣传册、口头宣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许以高额利息,以给银行资金过桥等为由,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书写借据的方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将吸收来的资金以高息转借给张静(已判刑)从中赚取利息差,并决定给投资人返本付息,共向戚某、陈某乙、徐某乙等4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00余万元,至案发尚有2100余万元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某、陈某乙、徐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甲、陈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徐州恒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借据、借款合同,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00余万元,系计算错误,应予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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