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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无业。被告人任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莹莹、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樊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下午,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瓦店市场,被告人任某甲因30元欠款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任某甲持菜刀将刘某的手臂砍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鉴定,伤者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任某甲到徐州市公安局鹿庄派出所主动投案。
2014年5月12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任某甲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4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任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任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并结合案发现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既往无精神疾病,到案后能叙述事件发生经过、打人过程记忆清晰以及对犯罪行为能清楚认识,其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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