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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无业。被告人冯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昝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7时许,在贾汪区二机厂宿舍拆迁工地,冯某乙因挖渣土与刘某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甲用拳头将刘某的右眼打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鉴定,刘某外伤致右眼球破裂,右眼内部物剜除,义眼植入,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胡某、冯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虽在案发后主动到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甲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八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玉忠
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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