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贾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被告人卢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持C3驾驶证驾驶鲁13/A7279号拖拉机运输车在310国道闫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到310国道右转向西行驶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鉴定,伤者孙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2013年5月27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某在此事故中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违法行为,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孙某某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据此认定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救护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处理。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卢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及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辩解其案发时持C3驾照驾驶车辆,并不是无证驾驶车辆,经查认为,被告人卢某驾驶的鲁13/A7279号拖拉机运输车系农用车,而其持有的C3驾照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不具备驾驶农用车的资格,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卢某无证驾驶车辆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卢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张玉忠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