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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务农。被告人侯某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5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侯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饮酒后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贾汪区206国道交通局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于当日提取了被告人侯某的血液样本送检。2014年1月21日,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侯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2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玉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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