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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无业。被告人佟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再次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佟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私扣甲基苯丙胺等方式获利,数量合计约7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8月份的一天,王某(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佟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佟某从他人手中以300元价格购买约0.3克冰毒,并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南边广场附近小路上,将该约0.3克冰毒卖与王某吸食,王某欠款未付。
2、2013年8月底的一天,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佟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佟某使用王某所付的6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约1克冰毒,从中扣下约0.1克冰毒据为己有后,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小学门口将剩余约0.9克冰毒卖与王某吸食。
3、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佟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佟某使用王某所付的6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约1克冰毒,从中扣下约0.1克冰毒据为己有后,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南边的102路公交车站将剩余约0.9克冰毒卖与王某吸食。
4、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佟某购买冰毒,在徐州市北高速公路入口附近,被告人佟某与“涛涛”(另案处理)一起接受王某所付的600元,后由被告人佟某将约1克冰毒卖与王某吸食。
5、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佟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佟某使用王某所付的4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约0.9克冰毒,从中扣下约0.1克冰毒据为己有后,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自己家南边广场附近将剩余约0.9克冰毒卖与王某吸食。
6、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佟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佟某以4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约0.5克冰毒,从中扣下约0.1克冰毒据为己有后,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将剩余约0.4克冰毒以400元价格卖与孙某吸食。
7、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佟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佟某使用孙某所付的600元,并添资100元,从他人手中以700元价格购买约1克冰毒,从中扣下约0.2克冰毒据为己有后,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将剩余约0.8克冰毒卖与孙某吸食。
8、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佟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佟某以2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约0.3克冰毒,从中扣下约0.1克冰毒据为己有后,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将剩余约0.2克冰毒以200元价格卖与孙某吸食。
9、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佟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佟某以4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约0.5克冰毒,从中扣下约0.1克冰毒据为己有后,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将剩余约0.4克冰毒以400元价格卖与孙某吸食。
10、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佟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佟某使用孙某所付的3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约0.3克冰毒,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将该0.3克冰毒卖与孙某吸食。
11、2013年9月份的一天,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佟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佟某使用孙某所付的2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约0.2克冰毒,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村将该0.2克冰毒卖与孙某吸食。
12、2013年中秋节前一天,任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佟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佟某使用任某所付的3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约0.3克冰毒,从中扣下约0.1克冰毒据为己有后,在任某家中将剩余约0.2克冰毒卖与任某吸食。
13、2013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任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佟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佟某使用任某所付的2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约0.2克冰毒,在任某家中将该0.2克冰毒卖与任某,并与任某共同吸食。
同日,被告人佟某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赵庄饭店附近,以0.1克冰毒卖与任某,用于抵债100元。
14、2013年中秋节后的一天,任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佟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佟某使用任某所付的300元从他人手中购买约0.3克冰毒,在任某家中将该0.3克冰毒卖与任某,并与任某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孙某、任某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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