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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被告人刘某甲因无证驾驶车辆于2013年6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苏C×××××号三轮汽车沿贾汪区贾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KM+175M处(南许阳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高芝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芝荣受伤,后高芝荣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鉴定,死者高芝荣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鉴定,苏C×××××号三轮汽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为不合格车辆。
2013年7月26日,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芝荣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杜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十五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张玉忠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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