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樊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3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宝莲寺门口及蟠桃小区一期13号楼1单元602室自己家中向他人贩卖冰毒,数量合计约2.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宝莲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卖与佟光旭吸食。
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佟亮为帮助戴某购买冰毒而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后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冰毒卖与佟亮。
3、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佟银强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刘某从他人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约0.8克冰毒后,从中扣下约0.3克冰毒据为己有,后在自己家中将剩余约0.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与佟银强吸食。
4、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从他人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约0.8克冰毒后,从中扣下约0.2克冰毒据为己有,后为了抵销欠佟亮的债务,在自己家中将剩余约0.6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与佟亮。
当日,被告人刘某再次从他人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约0.8克冰毒后,从中扣下约0.3克冰毒据为己有,后为了抵销欠佟亮的债务,在自己家中将剩余约0.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与佟亮。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并有证人佟亮、佟光旭、戴某、佟银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夏季,被告人刘某多次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小区一期13号楼1单元602室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为感谢佟亮帮助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小区一期13号楼1单元602室自己家中,拿出约0.2克冰毒与佟亮共同吸食。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陆某(另案处理)购买500元的冰毒,在陆某将约0.8克冰毒送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小区一期13号楼1单元602室被告人刘某家中后,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家中与陆某共同吸食约0.3克冰毒。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陆某购买500元的冰毒,在陆某将约0.8克冰毒送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小区一期13号楼1单元602室被告人刘某家中后,被告人刘某在自己家中与陆某共同吸食约0.1克冰毒。
4、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为感谢佟亮帮助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蟠桃小区一期13号楼1单元602室自己家中,拿出约0.3克冰毒与佟亮、佟光旭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佟亮、佟光旭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毒品交易中没有收到佟银强给付的钱款,不应认定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刘某从他人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约0.8克冰毒后,从中扣下约0.3克冰毒后将剩余冰毒以同样的价格卖与佟银强,虽未收到购买人应支付的钱款,但应认定被告人刘某从中变相加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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