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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28号(2)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分别执行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有期徒刑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道才
审 判 员  张玉忠
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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