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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农民。被告人吕某甲因侮辱他人于2012年5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罚款二百元,因侮辱他人于2014年5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因邻里纠纷,多次在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村对刘某乙进行辱骂,其中二次经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处理,工业园派出所分别给予被告人吕某甲批评教育和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酒后又在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村内对刘某乙进行辱骂,时间长达二个小时,引起刘某乙于次日服毒自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甲辩解其与刘某乙因栽树盖房发生过矛盾,其大脑因此受刺激辱骂了刘某乙。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吕某甲实施辱骂的行为是因邻里矛盾引起,主观上不是以寻求刺激为目的,没有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刘某乙自杀死亡与被告人的辱骂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案,构成自首,可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吕某甲与邻居刘某乙因盖房及栽树产生纠纷,多次在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村对刘某乙进行辱骂,其中二次经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处理,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分别给予被告人吕某甲批评教育和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酒后回到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村家中与其妻子刘某甲发生吵骂,后对刘某乙进行辱骂,时间长达二个小时,引起刘某乙于次日服毒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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