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农民。被告人吕某甲因侮辱他人于2012年5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罚款二百元,因侮辱他人于2014年5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吕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勇,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吕某甲因邻里纠纷,多次在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村对刘某乙进行辱骂,其中二次经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处理,工业园派出所分别给予被告人吕某甲批评教育和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酒后又在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村内对刘某乙进行辱骂,时间长达二个小时,引起刘某乙于次日服毒自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甲辩解其与刘某乙因栽树盖房发生过矛盾,其大脑因此受刺激辱骂了刘某乙。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吕某甲实施辱骂的行为是因邻里矛盾引起,主观上不是以寻求刺激为目的,没有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刘某乙自杀死亡与被告人的辱骂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案,构成自首,可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吕某甲与邻居刘某乙因盖房及栽树产生纠纷,多次在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村对刘某乙进行辱骂,其中二次经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处理,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分别给予被告人吕某甲批评教育和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酒后回到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村家中与其妻子刘某甲发生吵骂,后对刘某乙进行辱骂,时间长达二个小时,引起刘某乙于次日服毒自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上九点多钟,其在外喝酒后回家,在家院门口骂了其妻子,进入院内后想起以前与邻居刘某乙因种树发生过矛盾,就站在院内诉说以前的事情对刘某乙进行辱骂,骂的很难听,大约骂了有二个小时才回屋睡觉以及曾因两家存在纠纷多次骂过刘某乙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乙生前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上九点多钟,其听到邻居吕某甲先在自家门口乱骂,后提其名字进行辱骂,当时没有理会他,直到当晚十一点钟才停止辱骂及次日早晨向工业园派出所报警以及以前被吕某甲多次辱骂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上九点多钟,其丈夫吕某甲酒后回到家中,两人因琐事在院内发生吵骂,后吕某甲对邻居刘某乙进行谩骂,其没能阻止吕某甲,后让邻居李某来劝说吕某甲,经李某劝说后吕某甲于当晚十一点多钟才停止辱骂的事实。
4、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早晨,其妻子刘某乙打电话让其回家,称她昨晚被吕某甲辱骂,其就到吕某甲家中为此发生争执,刘某乙报警后,其和刘某乙及吕某甲到贾汪工业园派出所,民警给双方记录相关材料后称调查清楚后再处理,刘某乙于当日十点多钟先回家,后其在亲戚家接到他人电话称刘某乙喝农药被送至大泉医院抢救,其到医院后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吕某甲曾多次对刘某乙辱骂的事实。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上,其对门邻居吕某甲在家里骂其儿媳妇刘某乙,次日早晨刘某乙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吕某甲带走,并让刘某乙一起去派出所了解情况。当日上午11点多钟,刘某乙回到家中打电话让吕某乙回来,并说:“我不想活了,天天被他(吕某甲)骂,把我给逼死了”,后进到房屋内拿起农药瓶准备喝药,其就上前夺药瓶,刘某乙说:“我不活了,都是吕某甲逼的”,随即就喝药了,邻居王某乙听到喊叫后过来抱着刘某乙,并打120急救电话及将刘某乙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
6、证人李某、吕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上十时许,其夫妻两人在家中听到邻居吕某甲在自家院内骂人,后刘某甲让李某劝说吕某甲,经李某到吕某甲家中劝阻后,吕某甲就停止骂人的事实。
7、证人鹿艳敏、郭某(系刘某乙同事)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系贾汪区实验中学老师,2014年5月8日早上刘某乙到学校称昨晚被邻居辱骂,并用手机将当时辱骂的内容进行录音,要求其二人将录音内容拷贝到电脑等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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