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刑初字第280号(2)
8、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刘某乙邻居)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11点多钟,其二人听到邻居杨某说她儿媳妇刘某乙在家喝了农药,随后与刘超一起将刘某乙送到大泉卫生院进行抢救以及前一天晚上9点多钟听到吕某甲在家中乱骂人等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徐)公(物)鉴(毒物)字(2014)17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及公(贾)尸鉴(法)字(2014)38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提取一个药瓶,并提取死者刘某乙胃组织及其内容物。经鉴定,提取的药瓶中和死者胃内容物中均检出敌敌畏成分,死者刘某乙体表未检见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及窒息征象,可排除其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死亡,分析认定死者刘某乙符合口服敌敌畏中毒死亡。
10、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一份,证实2014年5月7日21时许至23时期间,被告人吕某甲酒后在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七组因琐事辱骂刘某乙的事实。
11、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解协议书,证实吕某甲与刘某乙两家因搭建房子的事情发生纠纷,酒后对刘某乙进行辱骂,并两次经工业园区派出所处理的事实。
12、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8日6时许,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民警接到刘某乙称昨晚被人辱骂的报警后将吕某甲传唤至派出所,吕某甲交代了酒后在家中辱骂刘某乙的过程。当日11时许刘某乙在家服毒自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吕某甲因侮辱他人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5月19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于当日将吕某甲从贾汪区拘留所传唤至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接受讯问,吕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甲提出的其与被害人刘某乙因栽树盖房发生矛盾致大脑受刺激后才辱骂刘某乙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甲主观上没有寻求刺激的故意,被害人刘某乙自杀死亡与被告人的辱骂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因邻里纠纷,借故生非,多次辱骂被害人刘某乙,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并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并引起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且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矛盾系被害人刘某乙故意引发以及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主要责任,据此应认定被告人吕某甲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辱骂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并非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张玉忠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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