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贾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贾汪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9KM+240M处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于当日提取了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样本送检。2014年6月13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属性(类型)鉴定意见书,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玉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