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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塔山派出所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甲在不符合配置、配备枪支条件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非法藏匿两支火药枪达十多年之久。2014年2月12日,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甲非法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均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孙某乙、李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张玉忠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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