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刑初字第270号(2)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8月份,周某甲开车带其和朱某到江西省九江市城区,在出租房内周某甲上网发布虚假广告谎称有一批珍珠需要加工项链,由周某甲和朱某与对方电话联系骗取对方信任后,以交诚信金、运送费等名义诈骗他人钱财以及其负责取款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16日其使用程某甲的身份证办理工商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交给周某甲使用的事实。
5、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7月份,其在网上看到珠宝加工广告后与对方联系,后对方要求支付风险保证金、办理营业执照费等费用,其通过银行卡(卡号62×××75)向对方指定银行账户内转款合计17300元,后一直未能收到加工货物发现自己受骗的事实。
6、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湖北省赤壁市办理了两张工商银行卡,但未办理过卡号为62×××10的工商银行卡以及其身份证被盗的事实。
7、书证户名为程某甲的工商银行开户资料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户名为程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0)系2013年3月16日申请办理。2013年7月30日、8月1日,艾某通过工商银行卡(卡号62×××75)向户名为程某甲的工商卡内(卡号为62×××10)三次转款共计9300元及被取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李某甲结伙诈骗被害人艾某的金额为17300元,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艾某向户名为程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内三次转款合计9300元以及向户名为江晶的工商银行卡内转款8000元,但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艾某的第四笔转款8000元系受到三被告人的欺骗而打入户名为江晶的银行卡内,公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持有此银行卡及使用此银行卡取走该笔赃款,故此认定三被告人诈骗艾某的金额应为9300元。
(五)、2013年8月20日至8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李某甲在江西省九江市结伙实施诈骗,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信任,诈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共计14500元。
(六)、2013年8月30日至9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李某甲结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信任,诈骗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共计7300元。
上述二起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徐某甲的陈述,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书证银行卡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记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3年9月4日至9月6日,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信任,诈骗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共计3500元。
(八)、2013年9月5日至9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余某信任,诈骗被害人余某人民币共计9300元。
上述二起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自2013年6、7月开始,其在网上发布虚假广告谎称有一批珍珠需要加工成项链或者手链,后其和妻子朱某先后通过电话联系骗取对方信任后,再以交纳诚信金、保证金及办证费等名义,让对方将款打入户名为程某甲和程某乙的银行卡内,让朱某或李某甲到银行ATM取款机取出诈骗钱款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开始,其丈夫周某甲联系网站发布加盟做手工活的虚假广告,与对方电话联系骗取对方信任后,再以交纳诚信费、保证金及办理营业执照费等名义骗取钱款。2013年8、9月份周某甲让其与对方进行电话联系,采取以上理由,让对方将款汇到周某乙办理的户名为程某甲、程某乙银行卡内,李某甲取款后进行分成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8月份至2014年1月期间,周某甲通过网上发布虚假广告谎称有一批珍珠需加工成项链等,周某甲和朱某与对方电话联系骗取对方信任后,以交纳诚信费、保证金为由让对方打款,其负责取款的事实。
4、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上旬,其在网上看到代加工业务的广告后,对方以支付保证金、货物担保金的名义要求其汇款,后其向对方指定银行账号内打款3500元以及发现被骗后报警的事实。
5、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其在网上看到珠宝代加工业务的广告后,对方以支付保证金、公证费等名义骗取其三笔钱款共计9300元的事实。
6、书证户名为程某甲、程某乙的银行开户资料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9月4日至9月7日,徐某乙分两次向户名为程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内打款合计3500元,余某分三次向户名为程某甲的邮政银行卡打款共计9300元以及上述款项被取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九)、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朱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信任,诈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共计10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银行交易记录、转款凭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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