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刑初字第270号(3)
(十)、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朱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信任,诈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共计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上旬,其通过网上发布虚假广告谎称需要加工珍珠项链或者手链,后其与朱某打电话联系对方并取得对方信任,以交纳诚信金、安全保证金等名义让对方将款打入指定的银行卡内,后安排朱某从银行取款机中取款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周某甲在网上发布虚假广告谎称有一批珍珠需加工项链,后以对方交纳安全担保金、办理工商执照费等名义诈骗钱财以及其参与打电话和取款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份,其在网上看到珠宝加工广告后通过电话与对方一男一女进行联系,对方以支付信用金为由让打款,其通过邮政银行向对方指定银行卡内转款合计4000元及后对方要求继续打款发现自己受骗的事实。
4、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未在邮政银行办理过卡号为62×××08的银行卡以及其身份证被盗的事实。
5、书证李某丙的邮政银行卡开户信息、户名为程某甲的邮政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1月18日,李某丙通过邮政银行卡(卡号62×××11)向户名为程某甲的邮政银行卡内(卡号为62×××08)转款3500元及该款被取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朱某该起诈骗金额4000元,其提供的邮政银行卡交易记录能够证实李某丙向户名为程某甲的邮政银行卡内转款3500元,据此认定该起诈骗中被告人周某甲、朱某诈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3500元。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3年3月16日至19日,被告人周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的安排下,使用程某甲和程某乙的虚假身份证先后办理银行卡,在办理第八张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甲、朱某的供述,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的证言,书证银行卡开户资料及程某甲和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举证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诈骗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周某甲、朱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乙使用他人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并出售,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被告人周某乙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李某甲共同实施指控的部分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通过电话骗取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向指定的银行卡内打款以及控制骗取的钱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受被告人周某甲指使参与接听电话及到自动取款机取款,被告人李某甲经被告人周某甲安排参与从自动取款机提取赃款,被告人朱某、李某甲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李某甲犯诈骗罪及系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辩解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八、十起诈骗犯罪,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书某能够证实被告人朱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甲利用网站发布加工珍珠项链的虚假广告后骗取他人钱款的情况下,冒充珠宝公司工作人员与受害人进行电话联系并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后以交纳诚信费、保证金等名义让对方打款,并在事后与周某甲共同使用骗取赃款,且有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予以相互印证,据此应认定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共同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第七、八、十起的诈骗犯罪,故被告人朱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家人已代为退还赃款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李某甲系从犯,且案发后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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