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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70号(4)
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四天。)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四天。)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玉忠
代理审判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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