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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工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从他人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多次卖与卢某吸食,合计约0.6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贾汪区大吴镇解台村解利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卖与卢某吸食,卢某未付款。
2、2014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贾汪区大吴镇随缘宾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冰毒卖与卢某吸食。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贾汪区大吴镇公交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约0.3克冰毒卖与卢某吸食,卢某未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殷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玉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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