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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铜山区大许镇张某乙处的盐系用于动物饲料而非食用盐的情况下,仍从张某乙处购买标有“食用盐”字样的盐20余袋(50公斤/袋);从大黄山镇一陌生人手中购买标有“高级精制盐”字样的盐30袋(50公斤/袋),共计2500余公斤。后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者伙同薛某、黄某、周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用事先购置的封袋机、电子称等工具分包成假冒的“淮”牌食用盐,销往铜山区单集镇、贾汪区紫庄镇、大吴办事处等地。
2013年11月29日,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从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查获未分装的标有“高级精制盐”字样的盐11袋计550公斤、标有“食用盐”字样的盐6袋计300公斤及分装的假冒“淮”牌食用盐53箱计1325公斤,以及“淮”牌食用盐包装袋约20万只、包装箱1630个等物品。后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查获的上述盐均不符合食用盐的标准,均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黄某、周某、刘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作出的检验报告,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非食用盐冒充食用盐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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